亞鈺汽車商行於網站刊載「亞鈺&欣亞汽車為新北市汽車商業公會和桃園縣汽車商業公會之榮譽理事」及「本公司成立於1983年」等語(下稱系爭廣告),然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發現,亞鈺汽車商行僅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未曾擔任該會之榮譽理事,而就「本公司成立於1983年」乙語部分,亞鈺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21日(即2006年),尚與廣告宣稱不符,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開店商家若有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系爭廣告所宣稱內容,應避免誤植產品價格外,亦應注意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
 

亞鈺汽車商行於網站刊載「本公司成立於1983年」等廣告不實罰5萬元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4月18日第1067次委員會議通過,亞鈺汽車商行於網站刊載「亞鈺&欣亞汽車為新北市汽車商業公會和桃園縣汽車商業公會之榮譽理事」、「本公司成立於1983年」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該會除命亞鈺汽車商行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外,另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亞鈺汽車商行於網站宣稱「亞鈺&欣亞汽車為新北市汽車商業公會和桃園縣汽車商業公會之榮譽理事」;並於「關於亞鈺」項下刊載「本公司成立於1983年」,予一般或相關消費大眾之印象為亞鈺汽車商行與欣亞汽車之事業負責人或其代表,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榮譽理事;及亞鈺汽車商行成立於1983年。

然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發現,亞鈺汽車商行僅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未曾擔任該會之榮譽理事,而欣亞汽車之營業主體欽亞汽車商行僅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亦未當選該會榮譽理事;而就「本公司成立於1983年」乙語部分,亞鈺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21日(即2006年),尚與廣告宣稱不符,綜上,系爭廣告內容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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